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令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八六四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
四、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為無管轄權,需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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