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林承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4、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99,975元;自96年8月3日
起至96年9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3,400元;
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計未收利息9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自96年9月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