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為初犯,失業已久,離婚一人獨居,有銀行負債欠償,生活困難等情狀,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考量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且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駛入錯誤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情事、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等,顯見其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非輕,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將難以想像,是其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顯然非輕,故原審依據被告素行、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