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7年1月18日始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