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69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劉懷先 律師被告 黃高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職掌處理原告公司所有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相關採購業務,包含協助請購作業、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訂、通知請購單位會同驗收、請款等業務。又訴外人沿山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及訴外人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為原告之廠商,該兩公司為順利得標及為使請款等作業程序順利進行,自97年起長期按工程款給付被告及被告之上級主管即訴外人 林榮逢 佣金。其中沿山公司部分,在領得原告每次給付之工程款後,將要給被告及訴外人林榮逢之佣金(即前開工程請款金額之7%)匯至白手套即 洪基程 (為沿山公司負責人 賴秀鳳 之小叔,於沿山公司任監工乙職)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直接交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榮逢保管,該兩人得逕自領取並均分帳戶内款項;無盡藏公司部分,由負責人 謝文逢 於領得原告每次給付之工程款後,將前開工程請款金額之2%,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榮逢。被告及訴外人林榮逢各向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2,164,795元、10,561,565元之佣金。被告上述收受佣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被告長期、定期收受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支付之回扣金額共計12,164,795元。又原告乃上市公司,資本額逾350億元,屬台灣前百大企業,公司治理卓越,數年來得獎無數,形象甚為良好,被告收取佣金之行爲侵害被告之商譽,使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爲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4,795元(12,164,795元+500萬元)。
(二)被告身為原告員工,職司公司採購業務,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廉潔義務,於處理各項採購標案時,應努力開發合適廠商並積極與廠商議價,以維護原告能取得最有利價格之利益,更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任何不當利益,卻違反契約義務,向廠商收取佣金。又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於投標報價時已明確知悉其所負擔之成本中包含須支付給被告之回扣,勢必反應在其報價上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收受回扣之行爲,導致原告溢付等同於被告所收取不法利益之工程款予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等得標廠商而受有損害;被告已離職且原告既已溢付工程款予得標廠商,顯已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4,795元。
(三)再者,被告收受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付之上開利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屬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當得利類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2,164,795元。
(四)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7,164,795元,本件先就其中6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保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稱其受有12,164,795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稱其名譽受侵害而有5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無所據。此外,原告在102年間即對被告黃高正指稱收取佣金而提出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告訴,果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可採(實則不然),以102年間其對黃高正提出告訴起算,本件訴訟中原告所聲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12,164,795元之損害,遑論證明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品行不良或有不務正業或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如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6號卷一第19頁),亦係以「如致甲方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廠商收取佣金之行爲,致其受有與所收佣金數額相同即12,164,795元之溢付工程款之損害等語,依上説明,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主張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爲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未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判決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見同上卷第60至66頁),該判決並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同上卷第109頁)。
2.原告復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爭點效,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經查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原告就被告在職期間收受佣金之行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336,120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701,463元確定,該另案之爭點與被告相關者包括:①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②該另案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機密資訊?③該另案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資料是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機密資訊?④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6號卷一第265、266頁)。
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同上卷第265頁),其係屬為達履行債務之目的所約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構成違約事由,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另案爭點係以被告具有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事由即認爲構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並未將被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行爲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作爲爭點内容,自難認另案確定判決對本案具有爭點效。
3.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違背契約收取佣金之行爲,固應予非難,而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爲,然原告就其主張受12,164,795元之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收受佣金致其受有企業形象及商譽受損之損害,雖據提出新聞報導及部落客轉載新聞為證,惟原告為法人,商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告就商譽及公司形象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復未陳明損害之具體內容,亦無任何舉證。縱有原告之商譽因被告收取佣金而遭侵害,亦難認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發生。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因給付佣金予被告,必將該佣金計入其欲承作原告工程之報價中,致原告支付較高之工程款,被告受領之金額即為其溢付之工程款,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應返還其自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受領之金額予原告等語。然依上説明,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仍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而依證人 洪基呈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6號卷一第361頁)及證人謝文逢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頁),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並未將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計入其向原告所為之報價,而係分別自洪基呈向沿山公司領取之獎金及無盡藏公司可獲得之利潤中扣除,亦即被告係本於其與洪基呈、無盡藏公司間之贈與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係被告所取得利益之權益歸屬者而受有12,164,795元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因被告收取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給付之金額,受有溢付與被告受領金額相同之工程款之損害,亦未能釋明其商譽有何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其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