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健保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40號原告新緻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唐逸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健保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7,83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17,1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