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0號原告 魏瑀潔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被告 曾芝寅
蕭彗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曾芝寅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蕭彗岑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芝寅二人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而婚後原告即因學業進修,前往荷蘭瓦赫寧恩大學就讀而不在臺灣,被告蕭彗岑明知被告曾芝寅已婚,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與被告曾芝寅自108年9月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園內或於臺大物理系實驗室門口進行幽會,而有牽手散步、接吻等親密行為,有臺大物理系實驗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1,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佐。被告二人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曾芝寅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芝寅:原告時常情緒失控,對被告精神折磨施暴,造
成被告無法與原告生活,108年8月21日原告至臺大實驗室向被告潑水挑釁後,被告與原告即分居決裂,夫妻間情誼蕩然無存,原告隨即與被告商議離婚,並聲請家事保護令、誣告被告傷害罪、到處毀謗被告名譽,另於同年8月27日在臉書上揚言已與被告分手,更於8月底遠赴荷蘭,是原告行為才是婚姻破裂之主因,因荷蘭、臺灣2地離婚手續繁瑣,被告與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才完成離婚手續。被告二人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不當男女往來,無牽手之行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內男性為被告本人,惟原告未經相關合法申請流程取得影片截圖,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彗岑:系爭監視器畫面內女性為被告本人,被告二人
並無牽手之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謝佳利 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時已非臺大員工,其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違反臺大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調閱要點第2條、第4條,不提供個人目的查詢用、需檢附警檢機關報案資料或函件,或檢警人員出示證件陪同之規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於107年5月4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18日離婚。
㈡被告 蕭慧岑 於106年經前配偶謝佳利介紹,認識被告曾芝寅。
㈢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在臺大物理系實驗室門口進行牽手、擁抱、接吻等行為。
㈣系爭監視器畫面係謝佳利提供給原告母親 魏妍鈴 ,再由魏妍鈴轉交原告(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9頁)。
㈤原告於109年3月經母親魏妍鈴告知始知曉被告曾芝寅出軌一
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監視器畫面是否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畫面,其攝錄地點為臺大物
理系實驗室外走廊,為一公共場所,非在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等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縱原告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程序非屬正當,然原告取得之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對被告二人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不大,卻對維護夫妻幸福圓滿的權利及揭露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言,至關重要,因此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尚非欠缺合法目的,手段亦未超逾合理比例原則,且主要供作本案訴訟之用,故綜合考量雙方權益之保障及促進訴訟必要性等因素,本院認系爭監視器畫面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抗辯上開系爭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當無足取。
㈡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
交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為證,被告二人不爭執畫面內男性、女性分別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09頁),觀諸系爭監視器畫面,可清晰辨識被告二人有親密擁抱、接吻、牽手等之行為(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曾芝寅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感情破裂肇因於原
告情緒控管不佳、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早已分居並協議離婚,被告二人行為並非造成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感情破裂之原因云云。惟縱原告與被告曾芝寅早已感情不睦,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二人行為對原告無侵害,被告二人藉口介入他人婚姻已有不當,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被告二人上開所辨,顯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荷蘭瓦赫寧恩大學就讀而無工作;被告曾芝寅為臺大物理系約聘幹事,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慧岑從事研究助理職務,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北司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曾芝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被告蕭慧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及被告曾芝寅自109年5月22日、被告蕭慧岑自109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