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吳文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雙方遇有爭執不能協議致引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李麗玉住宅(變更設計)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兩造合意因該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被告促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