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上訴人 郭金輝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金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06NG/ML,固僅略高於標準閾值濃度(300NG/ML),惟此係因上訴人施用毒品經過時間較長,或毒品純度較低所致,不能解免上訴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專以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壹字第九八○六四號函為其認定依據。縱該函釋所適用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業經衛生福利部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署授食字第○○○○○○○○○○號令廢止,原判決猶予適用,而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論,自不能執此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函釋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判決猶予適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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