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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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劉倢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   告  酒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97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
1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項)。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
項)」。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合夥及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
訟,均應定性為上開契約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當事
人並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然上開給付義務,
是為該契約法律關係之特徵,原告主張應負擔該等義務之被
告,雖為日本人,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及借貸契約
始終在我國臺灣地區,故推定此部分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臺灣地區之法律,並以之為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共同經營歌磨日本料理中壢店(下稱系爭
日本料理店)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約明合夥比例為1比
1。嗣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邱木城 承租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第1個月租金25,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50,000
元、店內冷氣設備50,000元,共計125,000元由原告先行支
付;後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70,000元、招牌裝設14,000元,
合計184,000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共計309,000元(計算
式:25,000元+50,000元+50,000元+170,000元+14,000元
=309,000元)。系爭日本料理店於101年7月起正式營運,
營運3個月期間由被告負責店內營運、招攬員工、採買食材
等事務,原告則於晚上營業時間至店內幫忙及整理帳務。詎
被告於101年10月向原告表示需暫時歇業,之後便不再向原
告報告店內事務,直至同年10月底原告經由員工始悉被告已
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然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
提供相關帳冊,更無將店內所得淨利分配予原告。原告遂於
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因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支出309,000
元,是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夥而終止,被告應返還原
告支出之309,000元暨結算合夥財產後分配應得之利益予原
告。縱認兩造間不具有合夥關係,被告因原告前開墊付之費
用309,000元而受有利益,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上
開費用予原告;又被告於營運初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
未償還。爰依合夥、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至少349,000元,及其中
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原告因時常至系爭日
本料理店消費而與被告成為好友,原告雖偶爾會至店內幫忙
,然僅係為友人間之好意幫忙,並無約定二人各出資30萬元
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情事;否認原告有支付上揭309,000
元之款項;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退夥及返還349,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已支出309,000元之營運
費用,並借款4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有無理由?㈡如未
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墊付籌設
系爭日本料理店之設備、裝潢及租金共計309,000元之利益
?㈢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交付借款4萬元之
情事?
㈠兩造間有無存有合夥關係?原告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出資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
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
,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參照)。至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
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
,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第179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應就雙方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金錢、其他財產權、
勞務等)、係經營何種事業等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出資,且由原告出資30萬之
情事,固據其聲請傳訊房東邱木城、招牌施作廠商 王金秀
裝潢業者 陳兆星 為證,然邱木城到庭證稱:被告於101年間
與其聯繫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均係被告
與其聯繫。嗣兩造一同至系爭房屋簽約,以被告名義承租,
原告則擔任保證人。其僅知悉系爭房屋承租目的為經營日本
料理店,第一次簽約之租金、押租金及設備讓渡費均係由被
告給付,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給付,第一次承租期為2年,
到期後再續約僅有被告單獨續約,而無保證人;兩造關係為
何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
即招牌廠商王金秀到庭證稱:其為廣告招牌商,101年間原
告委託其施作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招牌,當時原告稱其要與日
本人合夥開店,至於原告與日本人合夥細節其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裝潢業者陳兆星到庭則
證稱:其經營室內裝潢約30年,原告於4、5年前向其表示
因營業所需,委託其裝潢系爭日本料理店,但原告並無表明
是何人要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渠等陳述觀知,
充其量僅得推知原告曾因系爭日本料理店之籌設而自願擔任
保證人,並委託該等廠商施作裝潢等情事,至於兩造間有無
共同約定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情均係聽聞原告
單方陳述,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確有約定出資之情狀,是自難
逕以上開證人所述遽認兩造有為出資額約定或原告有為出資
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稱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其經
營模式係由被告負責店內營運、招攬員工、原告則於晚上至
店內幫忙及整理帳務云云,固據其提出流水帳冊、廠商聯絡
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現金借支單、履歷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9頁),然上開資料內容僅係店內101
年7月至10月初之每日支出金額、7月至9月部分員工薪資
數額等項,均非極為機密之文件,並非無取得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原告係於偶至店內幫忙隨手取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故原告雖持有上開資料,至多僅得推知其於該段時間對於
系爭日本料理店之經營內容略有知悉,難以據此即認其有實
際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情事。且依原告所陳,其自101年
10月起至107年間均未有實際參與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由原告所陳客觀情狀觀之,
原告未參與系爭料理店之經營已長達6年,是原告主張其有
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約定,顯難採信。況原告
亦自承:兩造對於合夥事業並無作細項之約定,亦無任何書
面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審諸互約合夥
及出資額之約定,攸關合夥之成立與否,事涉合夥人權利義
務至鉅,然上開原告所指之合夥竟未將之形諸於書面,亦與
常理有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確有明確
約定出資數額暨共同經營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情事,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具隱名合夥關係乙節,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
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
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
款所列解散之事由。次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
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
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
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
還之請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著有判例;另隱名合
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
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
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
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
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決參照)。
是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
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查
,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乙情為真,而原
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7年3
月2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日本料理店隱名合夥
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1人,因已不符合
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
自應認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
款之規定,兩造之系爭日本料理店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因之
終止。又兩造未就系爭日本料理店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縱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
在,然兩造亦未於合夥事業中止後為清算之程序,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不得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逕就其原來出資
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如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墊付
籌設系爭日本料理店之設備、裝潢及租金共計309,000元之
利益?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
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
回復透過自願性之給付而不當發生之財產利益。再按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招牌裝設費用14
,000元及裝潢費用17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帳目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
招牌廠商王金秀到庭證稱:其為廣告招牌商,101年間原告
委託其施作系爭日本料理店之招牌,該招牌之費用係由原告
支付現金,當時原告稱其要與日本人合夥開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又據裝潢業者陳兆星到庭證稱:
其經營室內裝潢約30年,原告於4、5年前向其表示因營業
所需,委託其裝潢系爭日本料理店,並由原告以轉帳方式支
付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衡以證
人為實際至現場裝設並收取費用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陳述,且被告對上開證人所述亦
未予爭執,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
爭日本料理店之招牌裝設費用14,000元及裝潢費用17萬元,
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為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明,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上開金額等情,應信為真實。而原告
給付上揭款項係基於清償上開費用有意識下所為之給付,並
因而致被告財產增加,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承前所述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未成立,是被告自無保有免予給付上
開招牌裝設費用14,000元及裝潢費用17萬元,共計184,000
元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當負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責

⒊被告復辯稱已支付招牌及裝潢費用予原告云云,然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
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
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已償還上開費用予原告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已支付上開數額予原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其尚有支付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及設
備讓渡費50,000元云云,固據其聲請傳訊房東邱木城為證,
然依證人所述:其僅知悉以被告名義為承租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其每月租金均係向被告收取現金,其有向被告收取租
金、押租金及讓渡費共計125,000元等語,復又稱其已經不
記得到底是何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
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其對於上開款項實際給付之人已
不復記憶,自難得知原告有無給付前開款項之情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
開所稱,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交付借款4萬元之情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有前揭借款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然被告於本件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否認
上開書面之內容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書面業經
被告簽署認同乙節,是以單憑系爭書面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且細譯上開書面資料所在內容略為:「不足4萬
元」等文字,其上並未有原告承諾出借上揭款項或被告為簽
收之簽名確認,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借款之合意,已非無疑。
又原告自承:借款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係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亦未就其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有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仍屬可
疑。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兩造間有借款合
意且原告已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舉證明知,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金額4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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