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請人 何旭剛 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 童俊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旭剛以被告童俊翔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註:原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15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父 何治國 為朋友關係,何治國為向被告借款,而於1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借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聲請人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旅館建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而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於110年1月2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臺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5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扣除何治國先前之借款、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等項目後,僅匯款668萬2,76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剩餘款項1,138萬8,864元據為已有,拒絕返還予聲請人及何治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何治國欠我錢,故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他對我的欠款,我並非真的要跟他購地;因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後,我有跟台中銀行貸款1,450萬元,何治國又向我借錢,之後再簽立107年4月15日的借款買賣契約書,日期是何治國倒填;我貸款1,450萬元下來後,有去幫何治國還土地原本的借款885萬餘元,這原本是聲請人向台中銀行借的;聲請人將本案土地出售給我,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算是讓與擔保;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價款3,300萬元是何治國認為土地價值有這數額,後來我也陸續借款3,300萬元給他;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先借款1成即330萬元給他,後來又陸續借2,000多萬元給他,之後我就不敢借款,因為認為本案土地價值不到3,300萬元;最後一筆我於110年3月29日匯款600多萬元給聲請人,因為土地售出3,500多萬元,所以我將差額匯款給他;我現在還剩51萬1,580元沒給何治國,是因為何治國對我提告民事,所以我回去細算後又補兩筆進去;我先前要求何治國來結算,還發律師函給他,但他認為結清款項太少,所以沒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等語(他卷第187-189頁)。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在扣除借款及相關費用後,未將剩餘價款返還予聲請人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1.聲請人於提告被告就本案土地涉犯背信罪嫌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指稱:我自己沒有向被告借款,是我父親向被告借款,本案土地登記在我這邊,但基本上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因為該筆土地是用我名義所購買,我的郵局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是我父親在使用等語(偵20307卷第104-105頁),與何治國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是我在保管與使用,因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是我在經營,聲請人當初開立郵局帳戶是為了公司經營需要,所以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有匯入款項到聲請人郵局帳戶,是因為我代表神積公司跟他借款,所以他匯款到聲請人的帳戶,最後一筆600多萬元有匯給我,但被銀行扣押,被扣押原因是神積公司有跟元大銀行借款,但沒有還清,而聲請人是擔保人,所以帳戶的錢被扣押。我一開始是用本案土地跟台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之後我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再向台中銀行土城分行貸款,貸款下來後,被告再匯到台中銀行新莊分行,清償我的貸款;另外我有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子向台中銀行借錢,是用聲請人的名義借的,借款300萬元來還被告,而此貸款本息是被告還掉的,因為被告用本案土地去借款時,銀行說要先還掉這300萬元的貸款,因為被告是這300萬元貸款的擔保人等情(他卷第124-126頁)相符。
2.觀諸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9份、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台中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收據、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他卷第51-53、60-62、63頁;偵字第20307卷第90頁正反面、第88、9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16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3月29日分別匯款330萬元、96萬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59萬2,000元、144萬元、58萬2,000元、198萬元、668萬2,76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曾於107年7月12日匯款885萬8,383元至台中商業銀行以清償何治國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是被告於110年1月2日,將本案土地售出之前,確曾陸續匯款共計1,532萬2,24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以出借款項予何治國,並為何治國清償其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885萬8,383元、269萬2,573元(本金268萬6,779元+利息5,794元),復在土地售出之後於110年3月29日匯款668萬2,760元予告訴人。凡此,除與前開聲請人、何治國所指並無齟齬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曾其陸續借款予何治國,並為何治國清償銀行貸款,且於出售本案土地之後,曾將差額匯還何治國等節,確非無據,堪可採信。又本件將被告借款予何治國、為何治國清償貸款及出售本案土地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加總,共計3,355萬5,956元(1,532萬2,240元+885萬8,383元+269萬2,573元+668萬2,760元),與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價款3,520萬元僅相差不到200萬元,則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予歸還購地款項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138萬8,864元,即非無疑。
3.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查本案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擔保被告對何治國之借款債權,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與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他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土地,係屬完全之有權處分,要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因出賣本案土地而取得之價金,係本於被告與臺佳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得,自始皆屬被告所有,縱使被告尚未將本案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依照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全部如數返還予借名人即聲請人,亦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4.況被告自承其尚餘51萬1,580元出售土地價款未歸還予何治國,並提出本案土地買賣結清明細為證(他卷第191頁),且於110年4月8日委託元大法律事務所發文予聲請人、何治國,表示要結算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款,再將差額交付何治國,亦有元大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8日函存卷可考(他卷第192-193頁),堪信被告自始有將出售土地價款之差額交付何治國之意,故本件應係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結算應給予何治國款項時,雙方對計算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所生之糾紛,要難以被告尚有售地款項未歸還何治國,即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聲請意旨另質以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被告主張本案土地移轉及匯予何治國之金流均來自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之說法為偽,原處分亦未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之內部委任契約關係等節,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然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並非真的要購地,是何治國提供本案土地擔保對其之欠款」乙節如前,自無庸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買賣契約真實與否。聲請意旨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中,固認定被告匯予聲請人之金流並非借款性質,而係用以製造買賣本案土地契約給付價金之形式上金流等節(本院卷第74頁),然該等民事判決並非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屬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依前說明,不在本院判斷範圍,且該民事判決之認定,要與前開何治國證稱該等匯款性質均為向被告之「借款」乙情不符,更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說明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之理由,亦無再行審酌借名登記內部委任契約關係之必要。承上,聲請意旨所質,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