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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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王文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經徵得王文龍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並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應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予認定。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9年11月15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