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竇毅丞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4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竇毅丞對於自身所為犯行深感悔悟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母親臥病在床,家中頓失依歸,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65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另有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 陳志煌 、少年余○甫等共犯並未到案,是勾串之虞之理由仍存在,且被告除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外,亦自承仍有其他竊盜犯行仍未查獲,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此難認有理由。且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考慮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