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22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何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