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
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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