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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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甲○○前於民國93年間,應更正為92年間。
2、第2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3、第7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在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12月31日因朋友找伊,見朋友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跟朋友一起施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訊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