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五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載,與附表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五、
七、八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