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4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改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德源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徒手竊取由店員 黃繼賢 管領之臺灣啤酒
1罐、黃酒1瓶及開喜烏龍茶1瓶等物‧‧‧」等語,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員黃繼賢管領之臺灣啤酒1罐、黃酒1瓶、開喜烏龍茶1瓶及御茶園日式綠茶1瓶等物‧‧‧」等語,㈡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蘇德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口慾,率爾竊取商家販售之食物及飲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內,所竊取之臺灣啤酒1罐、黃酒1瓶、開喜烏龍茶1瓶及御茶園日式綠茶1瓶等物,均已啟封飲畢,業據其自承無訛,本院審酌該等飲品總價值僅新臺幣274元,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因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於
107年1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所竊取之自製拼盤1盒、金蕉伯山蕉1袋、一品水果盤1盒,均據被害人 游正武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107年度偵字第4164號被告蘇德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黃繼賢管領之臺灣啤酒1罐、黃酒1瓶及開喜烏龍茶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4元),嗣經黃繼賢發現而報警並當場予以逮捕;二107年1月22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飯店內,徒手竊取由游正武管領之自製拼盤1盒、金蕉伯山蕉1袋、一品水果盤1盒(價值共新臺幣125元)等物,於結帳時為游正武發現,遂報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黃繼賢於警詢中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1張(已開││││封飲用未扣案)││├──┼───────────┼────────────┤│3│證人游正武於警詢中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分殊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