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2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偌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3日下午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身障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3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8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近10年,未曾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亦如往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詎原告取用系爭車輛時,發現竟被移置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由舉發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之框線,右側並有車輛緊鄰,與原告所述相符。況員警就系爭車輛左側、完整置中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之車輛,竟未依同條款處罰,執法有失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受理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遂拍照採證舉發,原告就其主張僅以書面陳述,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亦未敘明系爭車輛原停放時間,致難以查證,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機車未遭舉發部分,因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被告亦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3日下午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4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8日前,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8、66、68、
70、72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停車格內,遭人移置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停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關於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㈡、原告有無在系爭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又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㈡、原告未在系爭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人移置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下即應依序審究何人應就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則探究原告有無在系爭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查:
⒈被告固提出舉發員警拍攝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
證明原告有在系爭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係遭人移置系爭身障停車位停放等情,本院就此並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及檢舉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溫渝 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接獲檢舉人報案至現場,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即拍照舉發,舉發過程無任何人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證人即檢舉人對於當天系爭車輛違規情形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無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而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身障停車位左側為槽化線,右側為兩格一般機車停車
格乙節,業據檢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有Google地圖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系爭身障停車位右側確緊鄰一般機車停車格無疑。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我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右邊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但有壓到一點左側系爭身障停車位之白線,當時右邊停滿機車,我是停在右邊停車格靠左最後一部車輛,右邊緊接一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而觀諸被告檢附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有白色身心障礙者圖案之系爭身障停車位內,緊鄰該停車位右側白色邊緣線,系爭車輛右側則有另輛機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有舉發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則以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時停放之位置以觀,原告陳稱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係遭人移置系爭身障停車位,尚非全然無據。
⒊而就原告主張其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之事
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停放之位置緊鄰在旁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原告所陳車輛遭人移置並非全無可能,且要求汽機車駕駛人每次停放車輛後,均須自行拍攝照片以備日後舉發、訴訟爭執之用,亦顯不合乎常情;況原告於員警107年3月30日開立系爭舉發單,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後,旋於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明白表明:「一、車輛原停放處所地點非案係處所,違規事實非駕駛人所為。二、惠請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36及37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副請路口監錄影設備維護機關提供違規行為者之照片,俾利貴處後續裁處以維當事人權益」等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0866號函、系爭舉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6月22日北遞字第1079502104號函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78至84頁),舉發機關接獲被告檢送之原告陳述意見後,則逕於107年4月30日函覆被告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4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6436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於員警舉發後,既已立即表明系爭車輛係遭人移置,員警未依職權調閱附近監視器、傳喚檢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致本院於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檢舉人時,檢舉人就本件事實經過已不復記憶,於此情形自應認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舉證。
⒋再據證人即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身障停車位
係我申請,我認識原告之系爭車輛,原告絕對不會故意停在系爭身障停車格,原告很有愛心,在撥打檢舉電話之前,我沒有見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本人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係遭人移置系爭身障停車位停放,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是否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乙事,尚有真偽不明之情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因本院認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故認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本人停放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內,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計共830元(計算式:300+530=83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