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斌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彭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終能坦白認罪,已知悔悟,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亦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包(淨重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點貳參公克,│署107年度青保字│││白色透明晶體(含│驗餘淨重壹點│第1479號扣押物品│││包裝袋壹只)│貳貳公克)│清單編號1│├──┼────────┼──────┼────────┤│2│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綠保字│││││第07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彭斌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斌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1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