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綽號『大枯仔』之人」應補充為:「綽號「大枯仔」之成年男子」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林建中將其向 林三同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綽號「大枯仔」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該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游炳坤 施以恫赫,雖致其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匯出款項,則仍屬未遂階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手機門號行為與實施恐嚇犯行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告訴人尚未匯款,則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恐嚇取財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向兄長借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外,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另考量告訴人游炳坤雖受恐嚇,然其未依指示匯款,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林建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聯絡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8日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兄長林三同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枯仔」之人,而容任此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持以犯罪。嗣前揭擄鴿集團取得林建中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8日16時7分許,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游炳坤恫稱:其所有之腳環編號010662號賽鴿中網,倘不交付贖金新臺幣3,100元,便不釋回賽鴿等語,然游炳坤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並隨即報警處理,該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炳坤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中固不否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綽號「大枯仔」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拿到門號後1、20天,伊就借給一位叫「大枯仔」的朋友使用,當時伊是因為吃藥吃到頭腦不清醒,他說要借去打一下,就把門號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兄長林三同申辦後,借予被告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林三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函覆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游炳坤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施加恫嚇,要求其交付贖金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 陳綦詳 ,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擄鴿集團作為聯絡告訴人施加恫嚇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再者,近來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故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已多所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而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明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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