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99、5716號、101年度偵字337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美萍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叁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計為肆點伍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美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黃美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101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之車
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⑶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附近,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
0.9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93公克、0.09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5.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4.5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⑷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⑸於同日吸食上揭海洛因後約相隔1、2小時之某時許,在
相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⑹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分別於:
⑴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101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員警逮捕通緝犯時在場一併接受盤查,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⑶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0號前,因另涉及他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黃美萍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黃美萍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有期徒刑7月、7月),與得易科罰金之4罪(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3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宣告刑│├──┼────┼─────┼────────────────────────┤│1│施用第一│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柒月。│││級毒品罪│㈡、⑴││├──┼────┼─────┼────────────────────────┤│2│施用第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級毒品罪│㈡、⑵│。│├──┼────┼─────┼────────────────────────┤│3│持有第一│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級毒品罪│㈡、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玖叁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計為肆點伍柒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4│施用第一│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級毒品罪│㈡、⑷││├──┼────┼─────┼────────────────────────┤│5│施用第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級毒品罪│㈡、⑸│。│├──┼────┼─────┼────────────────────────┤│6│施用第二│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級毒品罪│㈡、⑹│。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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