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高雄市臨水宮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乾德 所有,嗣王乾德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 王青柏王青松王青宏 繼承。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牌樓、固定式金爐、鐵造活動式金爐、ㄇ字型白鐵跨欄、白鐵短柱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60年間建廟之時,王乾德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作為廟地使用,並蓋有牌樓,惟因被告當時未辦理寺廟設立登記,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2年間被告設立登記完成時,王乾德雖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過高,被告無法支應,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迄今。系爭土地已由王乾德出賣予被告,除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均由被告持有外,系爭土地並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達40餘年。被告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現狀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
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被告就物
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青柏、王青松、王青宏所共有,現由被
告占有使用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院一卷第8頁)、現場照片(院一卷第132至1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一卷第14
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前已由王乾德出售予被告,僅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王乾德處繼承系爭
土地前,即已向王乾德購入系爭土地,僅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被告無力支付而遲未辦理過戶,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就其於王乾德生前,有與之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雖未能提出如買賣契約書或匯款紀錄等直接證據,惟依其所提出之下列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得推理的證明被告確實有與王乾德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60年間現址建廟後,至72年10月間方完成寺廟登記,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4頁)。而被告早於71年間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建有牌樓,此由系爭土地71年度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資料1紙(附於卷外),清楚可見被告之寺廟本體建物,及前方系爭土地上之牌樓,與現狀幾無差異。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至少已30年以上,若其確係無權占有,則王乾德於94年間過世前,均未有向被告請求拆除牌樓等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之作為,並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主張王乾德生前並不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王乾德最遲於71年起至過世止,長達20年以上不曾至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察看,顯不合理。再者,王乾德生前亦為被告之信徒,有被告之信徒名冊1份存卷可參(院一卷第216至222頁),益徵王乾德生前並無不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且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占有。
⒉系爭土地於王乾德生前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業經被告提
出地價稅繳款書6紙佐證(院一卷第50至52頁)。又被告雖未能提出歷年全部之地價稅繳款書,惟從王乾德生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均係從與被告地緣關係較近之高雄地區之銀行繳納,直至王乾德於94年間過世後,方從與王乾德及原告地緣關係較近之屏東地區之銀行繳納,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無欠繳紀錄,有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
3年4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5日高市西稽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院一卷第188頁、第194至209頁)可核,參以原告無法提出王乾德於生前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據等情,應足認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之期間,就王乾德生前部分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是被告若未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並無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理。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於王乾德過世後,即改由原告等繼承人繳納,惟地價稅之繳納通知書本即係寄送予繳納義務人,而系爭土地因未辦理過戶予被告,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於王乾德過世後,即改為原告等繼承人,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於王乾德生前,均由王乾德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繳納。但王乾德過世後,原告等繼承人即不再將繳納通知書交付予被告,致被告無從繳納等語,尚堪採信。
⒊據證人 郭瑞美 證稱:伊從79年從事代書至今,之前有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之事。當時確實有要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但因為稅金太高而沒有完成。伊已忘記過戶之原因,但當時有討論增值稅的問題,伊有提出兩方案供參,後續之事伊亦不記得等語(院一卷第162至164頁),可見被告所稱因土地增值稅過高而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等語,並非無憑。又證人郭瑞美就其當時處理之細節雖多已不復記憶,惟依其當時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而擬定予王乾德之資料(院一卷第117頁),開頭即明言「被告之前向台端購買土地坐落高雄市○○段○○○○○號(現經地政逕為分割增加1881-1、1881-2地號兩筆道路用地)土地,當時因增值稅稅額甚高,廟中無法負擔,延至今尚未移轉過戶,現經廟會決議望廟產能登記完全,於會中提出以下2種方案,特向台端報明」等語,雖非被告與王乾德間就系爭土地有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完畢之直接證據,但核與證人郭瑞美之證述相符,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請求王乾德過戶系爭土地,及因增值稅過高而遲未辦理過戶之事實,而得作為本件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
⒋原告雖主張縱使被告與王乾德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
惟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前之土地所有權狀(院一卷第59頁)及王乾德印鑑證明(院一卷第60頁),並提出原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院一卷第161頁)。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不動產交易中極為重要之文件,若被告與王乾德間就系爭土地未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王乾德應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之理。且依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賣方通常均係待買方給付價金完畢後,方會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買方,以供辦理過戶事宜,可徵被告應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王乾德方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85年間因「書狀換給」而取得,而非被告所辯因遺失而「書狀補給」取得等語,然無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給原因為何,均無礙該權狀由被告持有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王乾德印鑑證明之原本為何由被告持有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僅單純質疑被告之取得手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雖未能提出如買賣契約書或匯款紀錄等可資
證明其與王乾德間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有給付買賣價金事實之直接證據,惟從上開被告提出之間接證據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即:⑴王乾德於生前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寺廟使用,數十年間不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⑵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之期間,就王乾德生前部分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⑶被告確曾向王乾德請求過戶系爭土地,惟因增值稅過高而遲未能辦理。⑷被告迄今仍持有王乾德生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情,已足推理的證明本件應證事實,即被告與王乾德間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買賣契約,且已由被告給付價金,及王乾德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而履行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系爭土地前,即已因買賣之契約關係,自王乾德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僅未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有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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