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炘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 潘韋平 、 宋永春 、 梁予 、 劉晉 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宋永春及告訴人 劉晉良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
4.被告辯稱:我將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用鉛筆寫在提款卡後面,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收在家裡,是搬家到新竹市○○街,在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帳戶遺失,伊就先去郵局掛失,但那個郵局帳戶當時就已經是警示帳戶,當時除了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外,並沒有發現其他物品遭竊云云。惟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甚輕,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後面之必要。又帳戶乃涉及個人資訊與財產之重要物品,衡情常人於搬家過程中,均會特別加以留意,而不至與其他雜物混放。對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之保管,理應較常人為謹慎,而不至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附表一所示相關物品。足認被告前述所辯,均屬飾詞卸責,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供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物品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74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有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交付之帳戶│交付物品│├──┼───┼────────────────────────┼─────────┤│1│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存摺、提款卡、密碼││││稱中小企銀帳戶)││├──┼───┼────────────────────────┼─────────┤│2│甲○○│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號(下稱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2年5月4│2萬9,985元│││潘韋平│102年5月4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韋平│日17時20分│││││,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28秒│││││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潘韋平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2年5月4│2萬9,980元│││宋永春│102年5月4日17時52分,撥打電話予宋永春│日20時43分│││││,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宋永春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2年5月4│2萬9,985元│││梁予│102年5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梁予,佯│日17時56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梁予陷於錯誤,匯款至附│102年5月4│7萬0,012元││││表一編號1、2之帳戶。│日││├──┼───┼───────────────────┼─────┼─────┤│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102年5月4│5,023元│││劉晉良│人員,於102年5月4日19時20分許稍前,撥│日19時20分│││││打電話予劉晉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晉││││││良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