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 廖金烈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 莊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為夫妻,並育有一子。
詎上訴人與甲○○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結識後,竟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行為,相約出遊並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並拍攝其二人撫胸、共浴、裸露私處及性交等多幀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儲存上訴人手機中。嗣上訴人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蘇玲玲 、 阮曉嵐 (原名 阮曉青 )取得前揭照片後,輾轉傳送予伊父子, 始知渠 等有前述侵害伊之配偶權行為。伊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詳後述〉,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甲○○);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間透過阮曉嵐之介紹認識甲○○
,甲○○隱瞞其已婚身分,向伊表示願以1次1萬元代價與伊發生性行為,乃相約共同出遊,及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合意拍攝系爭照片存於伊手機。嗣甲○○更聲稱其已離婚,故伊係於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的情況下與其進行前述行為,應不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賠償責任,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苟一方有不誠實之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00年間生
下一子(綽號:○○),嗣於102年11月間離婚,106年3月間因復合再度結婚。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12月間透過友人阮曉嵐(原為越南籍,因婚姻取得我國籍)介紹,結識亦已婚之上訴人,嗣二人私下出遊,並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系爭照片存於上訴人手機中。其後系爭照片於109年4月間因故為上訴人及甲○○之共同友人蘇玲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婚姻取得我國籍)翻拍取得,並將之傳送阮曉嵐,阮曉嵐再於同年5、6月將系爭照片或上訴人與甲○○出遊合照轉傳予被上訴人父子,始為被上訴人知悉等情,有甲○○、阮曉嵐、蘇玲玲及兩造戶籍謄本、系爭照片、阮曉嵐將上訴人與甲○○出遊合照轉傳予被上訴人父子之手機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5至13頁及後附證物袋、原審卷第41、7
8、93頁)。又阮曉嵐陳稱:伊與甲○○夫妻相識多年,某次於回越南的飛機上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嗣在桃園市中壢區請伊喝咖啡,當日伊邀同甲○○前往,上訴人、甲○○因而結識,事後伊未再與其二人一起外出,後來有位伊不認識之小姐(即蘇玲玲)傳送系爭照片予伊,伊覺得很驚訝,且不相信甲○○會做出此事,所以將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等語;蘇玲玲陳稱:伊於某次與上訴人聚餐時看到其手機內有系爭照片,且知阮曉嵐為甲○○友人,伊希望透過阮曉嵐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所以將照片傳送予阮曉嵐等語;甲○○陳稱:伊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2月間與上訴人交往,其間伊二人曾單獨出遊,及與蘇玲玲共同出遊過1次,系爭照片係在不同場合下拍攝,上訴人知道伊為已婚,且伊也有告訴過上訴人伊已結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
57、76至78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有性交、拍攝系爭照片等舉止,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應與甲○○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阮曉嵐介紹伊二人認識時,並未告知伊甲○○已
婚,甲○○隱瞞其已婚身分,向伊表示願以1次1萬元代價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因而與甲○○出遊,並於台中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系爭照片;前述性行為具有交易性質,甲○○不可能主動告知其已婚,事後甲○○更聲稱其已離婚,故伊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辯稱:其係於108年12月間在臺中市公園散步時認識甲○○,經談妥1次收費1萬元後,兩人即前往同市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嗣經阮曉嵐陳明上訴人與甲○○係透過其介紹在中壢某咖啡廳認識後,始坦承伊與甲○○之結識過程,及其二人交往、出遊之事實,並改稱:甲○○向伊表示其已離婚,嗣又稱甲○○於交往期間係收費(即1次1萬元)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0至31、95頁),前後陳述不一,且有所矛盾,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與甲○○交往,卻又稱二人係為性交易,此核與一般男女因交往而自然發生性行為(無償)之常情迥異,則其辯稱:前述性行為具有交易性質,甲○○不可能主動告知其已婚云云,並無可取。況上訴人為00年次、高職畢業(見原審個資卷第7頁),而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其往來之阮曉嵐、蘇玲玲二人,均係因婚姻取得我國籍之外配,而甲○○來自大陸地區,於事發時年約40歲,來臺定居多年,上訴人與甲○○交往,當得判斷其為有配偶之人(即已婚)之可能性甚高,且斯時通姦尚未除罪,更有涉及刑事犯罪之虞,其得向甲○○商議檢視證件,或向與甲○○熟識之阮曉嵐、蘇玲玲進一步求證(依渠等前揭陳述,其二人均知甲○○為已婚),而未曾為之,益證甲○○陳稱上訴人與其交往時,已知其為已婚一情,應屬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採。至阮曉嵐僅於介紹上訴人與甲○○二人認識時曾與渠等共處,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甲○○均稱蘇玲玲僅與渠等共同出遊過乙次,足見阮曉嵐、蘇玲玲二人未能窺知上訴人與甲○○交往(含私下對話或發生前述性交等行為)之全貌,無再傳訊其二人證明上訴人究否聽聞甲○○為已婚或離婚之必要,併此敘明。㈢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於89年間與甲○○結婚,並於00年間生下一子,嗣其夫妻雖曾於102年11月間離婚,但於106年3月間已復合再次結婚,於107、108年度各有約110萬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甲○○為00年次,國中畢業,於檳榔攤工作,於107、108年度各有約20、3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部車輛,課稅現值約40餘萬元;上訴人為00年次、高職畢業,已婚,於107、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多筆房地及田產,課稅現值逾千萬元之兩造以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身分、資力等情(見原審個資卷第7頁、原審卷第41、58、78頁、本院卷第43至71頁),並考量上訴人與甲○○逾越一般正常交誼,相約出遊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並拍攝撫胸、共浴、裸露私處及性交等系爭照片留念,嗣經他人外洩,輾轉傳送予被上訴人父子窺見,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創,出現焦慮、失眠、疑似憂鬱情緒(見原審卷第49頁)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與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可認適當。上訴人抗辯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
○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