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8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林珮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 林佩琦 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109年9月13日因車禍被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治療後生命跡象穩定,然因車禍傷及腦部,認知受損、無法自理生活,由該院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福中心先行安置,並於109年10月30日出院入住家妘精神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證。又社工致電向本院表示,被告腦出血導致中風,認知能力下降,退化到國小程度,目前大概只能做簡單的對話,出庭也無法有效地進行,建議不適合出庭等語,另經本院法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被告無法下床,且有褥瘡等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與理解能力,目前應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