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深感後悔,所幸並未造成更大傷害,其飲酒習慣已數十年,早已成癮,有心戒除,但非一夕可成,對於酒後駕車會導致諸多家庭破碎,了然於胸,時時警惕,但對酒後僥倖心態無法掌控,僅能淺酌以解酒癮,酒後心智體態在自己尚能掌控下方行動,避免造成他人傷害,從本次酒測值即可證明,其並非酗酒,爛醉如泥,乃酒癮難耐,且其已邁老年,家中尚有老母84歲,行動不便需時時照料,且小兒子就讀國中,正需陪伴監督,請從輕量刑,裁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件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不知慎行,於109年6月10日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位成年子女、1位未成年子女等同住、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為經濟來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衡諸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竟再為本件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辯犯後已感後悔、酒癮難耐、本次酒測值不高、已邁老年、尚有母親及兒子需扶養等情,係屬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如上,尚難執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甲○○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03號卷第40至42、49頁),且有警員 陳鴻仁 於109年6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11、15至18、22、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808號卷第35頁、交易字第
403號卷第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案件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件係於109年2月20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
403號卷第53至55頁),卻不知慎行,及於109年6月10日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位成年子女、1位未成年子女等同住、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為經濟來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