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6號、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職務報告1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民國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甲案既已於104年2月1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事科刑執行完畢,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1.0481公
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劉○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某網咖,以1兩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劉○嘉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劉○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口袋取出握在手中,欲趁機丟棄。經警對其逮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33.0130公克、驗餘淨重31.0481公克、純質淨重31.037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小惠」購買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安非他命之事實。│││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醫院105年10月│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17日北榮毒鑑字第C16091│以上之事實。│││76號鑑定書2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0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表、矯正簡表│年後3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