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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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佳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向檢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陳文和 ,原審未予調查本案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現因另案在押,已長期遠毒品,目前生理一切正常,再無毒癮,請予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供 陳其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所施用毒品是陳文和免費提供的等語(見104年度毒偵2014號卷第9頁反面)。然查原審向承辦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函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所施用之毒品係陳文和無償給與,請查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陳文和該次轉讓毒品犯行等情,該局於105年6月29日函覆原審稱:本局所查獲被告、陳文和所涉毒品案時,係將被告、 陳嫌 二人列為販賣毒品共犯,並未因其供稱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陳文和無償給與而移送陳文和轉讓毒品給被告等語並檢附移送書(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復以被告上開供述,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上開事項,該署於105年9月20日函覆本院稱:本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9266號毒品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文和無償轉讓毒品供被告施用之事實等語並檢附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可知: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其所施用毒品是陳文和無償轉讓因而查獲陳文和該次轉讓毒品犯行,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個月左右,即犯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珍惜觀察、勒戒之處遇階段,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與長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所述諸情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空口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揭指摘並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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