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收養人 林坤模 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呂芷伶 法定代理人 呂涵萱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林坤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收養呂芷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抗告人即收養人林坤模固以其及被收養人呂芷伶名義對於原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提起抗告,然僅林坤模具狀簽章,應認係林坤模單獨提起抗告;惟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呂芷伶必須合一確定,林坤模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呂芷伶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坤模與呂芷伶之法定代理人呂涵萱認識交往後,即把呂芷伶視為自己的親生女兒,與呂涵萱共同照顧,遇有假日,亦會帶呂芷伶一同出遊。呂芷伶雖患有過動症,過往在學校多與同學有所衝突,然經治療及林坤模、呂涵萱之陪伴、開導,已逐漸好轉,目前經醫師許可暫時停藥。原處分固稱林坤模與呂涵萱婚後相處模式為鬥嘴、針鋒相對、冷戰云云,實係林坤模和呂涵萱平時相處模式為開玩笑的方式鬥嘴,均無激烈的針鋒相對,家人間亦經常如此鬥嘴、開玩笑,足認林坤模、呂涵萱一家人感情十分穩定。又關於呂芷伶未來生涯規劃,林坤模與呂涵萱未強求呂芷伶要有多高的成就,僅希望其能完成基本學業,往後若想繼續升學或學習一技之長,渠等皆無意見,尊重呂芷伶之選擇,並給予支持及鼓勵,也會適時給予建議,非完全放任之。近期,呂芷伶因國中入學需要繳交戶籍謄本,發現其對林坤模來說僅是家屬,感到相當落寞,為使呂芷伶能有更完整的身分認同,實有收養呂芷伶之必要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同法第106條。
四、㈠林坤模與呂芷伶之生母呂涵萱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而林坤模與呂芷伶於109年1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呂涵萱同意,呂芷伶之生父已失聯等情,有林坤模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經核無法定不得收養情事,即林坤模與呂芷伶間收養尚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林坤模、
呂芷伶及呂涵萱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評估收養人具備撫育意願,願共同承擔為人父母職責,具備基本教養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的生活與照顧,然期許收養人及生母能參加親子關係、婚姻關係等相關課程,以增進親職能力來因應被收養人青少年階段之議題,並增進夫妻的正向溝通模式,以作為子女之良好示範等語,有該會109年3月12日忠基字第1090453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調查結論略以:評估林坤模具備一定程度之保護教養子女意願,並仍有適時管教呂芷伶,在林坤模與呂涵萱之努力下,呂芷伶之在校脫序行為已有改善,是親職能力並非不足,相比之下,呂芷伶之生父賴 李廷軒 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庭,呂芷伶之生父照顧意願薄弱,而呂芷伶與林坤模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呂芷伶自述能接受林坤模之管教,並與林坤模互動良好,而有被收養之意願,可認由林坤模收養呂芷伶較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09年度家查字第10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原審雖認林坤模與呂芷伶共同生活期間尚短,未有深厚之依
附關係,且林坤模與呂涵萱之婚姻結合係因呂涵萱已懷孕,雙方相處模式多鬥嘴、針鋒相對,渠婚姻關係穩定度、林坤模收養呂芷伶之意願與關愛呂芷伶之程度等事項有待觀察,亦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惟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林坤模具高度收養呂芷伶之意願,有提供呂芷伶妥適生活之能力,呂芷伶亦有高度意願受林坤模收養,業據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媽媽是我三年級才接我回爸媽家住,林坤模對我很好,我願意跟他成為父女,我確定要辦理收養等語;而呂芷伶於上開調查報告中,亦稱自認與林坤模的互動很好,會跟林坤模聊天、看電視、聊學校的事情等語,可認呂芷伶與林坤模相處之狀況確屬良好,彼此關係緊密。本院衡以呂芷伶現已年滿12歲,能獨立清楚表達被收養意願及受照顧情形,復斟酌林坤模與呂涵萱結婚至今已6年餘,彼此相處亦屬融洽,其婚姻關係堪認穩定,且呂芷伶於與林坤模、呂涵萱同住後,過動症、情緒控制等問題均有所好轉,顯見林坤模對於呂芷伶確能提供相當之照顧,如由林坤模收養呂芷伶為女,不僅能使呂芷伶獲得穩定照顧及教養,亦可給予呂芷伶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並能持續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呂芷伶自屬有利。綜合上情,本院認林坤模收養呂芷伶應符合被收養人呂芷伶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109年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同意契約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指摘原終局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終局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羅詩蘋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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