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李慈蘋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於民國109年7月、8月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業已給付7萬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逾期未給付部分賠償金,依調解筆錄所載,業視為全部均到期,告訴人自得憑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主張,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98號被告高志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翔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文化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改沿中正路往仁愛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慈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化路往台15線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慈蘋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頷部挫傷等傷害。高志翔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慈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高志翔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慈蘋之指訴。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需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該時情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搶先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