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已變更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其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亦變更陳銘煌。另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譽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歷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下述之),核閱無誤。
二、次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後,再經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下稱建上更㈠字第24號案件)主文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譽公司,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中科管理局,下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歷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審閱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中科管理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鈞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書(下簡稱原判決書或原判
決)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即台中基地南區高架水塔及配水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富譽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惟查95年1月15日係以契約原定完工日94年11月21日(參原審起訴狀原證1第6條)加計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之日數55日後之完工日,故鈞院若以95年1月15日作為契約原定完工日,則展延後之完工日不應再重複加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55日;即自95年1月15日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起,迄96年7月31日富譽公司實際完工日止,合計富譽公司遲延日數為374日(即系爭工程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後之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加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日數188日,完工日應係至95年7月22日止,富譽公司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遲延日數應為374日),而非原判決書記載之288日。
另原判決書從95年1月15日加計188日及55日,則完工日亦應為95年9月15日而非95年10月15日,該日數之計算,亦有錯誤。
㈡再查,原判決計算富譽公司應給付中科管理局之逾期天數監
造服務費,係以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1,214,007元x逾期工期288天/原合約工期520天=6,210,835元(參原判決書第29頁)。惟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既為374日,故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應為:監造服務費11,214,007元x逾期工期374天/原合約工期520天=8,065,459元。
㈢又查,原判決認定:觀淑公司共應給付6,210,835+7,350+10
,868+3,056,665=9,285,718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6,765,323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請求有理由(參原判決書第36頁)。惟查觀淑公司應給付之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應為8,065,459元而非6,210,835元,故觀淑公司共應給付8,065,459+7,350+10,868+3,056,665=11,140,342元,扣除第一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8,619,947元部分,中科管理局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書主文乙、反訴部分第二項應予更正為:「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科管理局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判決縱已確定,仍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要無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書第25頁第九行起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55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富譽公司遲至96年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日,...」,即認定富譽公司遲延工期為288日,而有少算31日之情形(查上開95年8月21日期,應更正為95年7月22日期;95年10月15日期,應更正為95年9月15日期),即正確計算富譽公司遲延工期為319日(288日+31日=319日)。查原判決既認有誤算遲延工期,即有少算31日之情形,當然會導致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誤算。系爭監造服務費之正確損害數額,代入計算公式即可算出,與遲延工期之錯誤同屬不待調查即可知之錯誤,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達374日云云,顯屬無據。
四、次查,原判決第29頁第10行起記載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公式,即:
(1)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工程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建造費用。
(2)建造費用×服務費率(2%)×1.05(營業稅)=監造服務費。
(3)監造服務費×逾期工期÷原合約工期=逾期監造服務費。。
五、再查,原判決雖認定上開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為562,859,921元(見原判決書第29頁第7行,及原判決附表四《即本裁定附表四項次柒、法院認定金額欄》),然經建上更㈠字第24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詳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書第17頁第12行以下):應扣除高壓電費271萬0645元(見附表四項次:壹十.04)、光纖月租費14萬2400元部分(見附表四項次:壹十.05)。經扣除結果,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為560,006,876元(計算式:562,859,921-2,710,645-142,400=560,006,876)。再代入上開計算公式,計算如下:
(1)實際施工成本(即工程結算金額)-工程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建造費用。
560,006,876-2,504,427-26,355,144=531,147,305元。
(2)建造費用×服務費率(2%)×1.05(營業稅)=監造服務費。
531,147,305×2%×1.05=11,154,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監造服務費×逾期工期÷原合約工期=逾期監造服務費。11,154,093×319÷520=6,842,607元。
(4)準此,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之監造服務費為6,842,607元,中科管理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查,據原判決第36頁第7行以下記載中科管理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反訴原告中科管理局得請求反訴被告富譽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2、7、8、10費用,合計為9,917,490元(計算式:6,842,607《原記載6,210,835有誤》+7,350+10,868+3,056,665=9,917,490)。再扣除原審主文第三項判准2,520,395元金額後,其餘7,397,095元部分,中科管理局反訴請求富譽公司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附表六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至聲請人中科管理局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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