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詔慶
王韋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與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按民國104年5月8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已有獨立之處罰規定;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則係修法加重刑罰,是縱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然原審既悉實體法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因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雖得以「法律解釋」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然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特別係剝奪憲法第8條所明文保護之人身自由之羈押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既明白規定「刑法第320條、第321條」,非只規定「竊盜罪」,則不得徒憑法理之當然解釋認等同法律規定,此特別為刑事法所不允,或認係立法之疏漏,亦須透過修法程序改之。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王詔慶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第50條第1項,抗告人王韋翔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有違。(二)抗告人均已坦認全部犯行,雖均係經由檢警循線查獲,且係拘提到案,惟拘提非抗告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而係檢察官逕行拘提;又抗告人王詔慶前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之紀錄,然此乃數十年前事,抗告人王韋翔則未曾有竊盜前案及遭通緝到案等紀錄。本件抗告人於涉案前均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之正業,近年抗告人王詔慶尚需扶養有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兄、侄,抗告人王韋翔則需扶養罹癌而接受化療之祖母及母親,抗告人二人豈有逃亡致至親無人照養之虞。且抗告人涉案部分係參與載送外勞,僅收取車資,別無其他不法利得,較之其他盜伐林木之共犯而言應較屬輕微,又縱本件係屬反覆性、計劃性之犯罪,就抗告人二人而言乃屬首件,非當能逕認具保在外,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否則豈非所有共犯,均應羈押。(三)原審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係最後必要手段之羈押必要性,未為論述。原審裁定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武器平等原則,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偵查及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上開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王詔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第50條第1項等罪,被告王韋翔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罪嫌疑重大,且被訴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5月27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7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同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仍為竊盜罪,性質上均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刑事法則無涉。而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2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森林法之修訂,然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既均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在內。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雖因法規競合之法理,實體法上僅能擇一處斷,非謂被告二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執此即謂本件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二)另觀之被告二人於起訴書所記載未滿一年期間內,均有多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而依本件違反森林法等犯罪之性質及行為方式,可知此種本國人與逃逸外勞共組犯罪集團,以深入山區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再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之犯罪形態,具有組織分工,且盜伐地點屬人湮罕至,端賴林管處有限人力巡守之國有林班地,極具隱密性,查緝本屬不易,此類型犯罪對國家森林資源保護之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依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間相互分工共同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等行為,被告二人或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逃逸外勞上山盜伐森木,或載運盜伐之林木離開現場,所參與之工作內容,相較負責上山盜伐森林之外勞,被告二人負責事項之困難度及危險程度雖明顯較低,欲可輕易獲取利益,如予以釋放,以被告二人於短時間內可輕易參與多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被告二人原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竟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等情以觀,被告二人非無可能再次以相同模式另覓其他逃逸外勞前往查緝不易之深山內再犯同類案件,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之虞。
(三)再被告二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犯行,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所生危害甚鉅,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在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支配下,既無依法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存在,應認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二人均坦承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犯行,並有扣案臺灣扁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證人之證詞及共犯之自白等可佐,認被告二人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重大。另依起訴書記載案發期間,被告二人既已有固定工作及收作,仍犯多次違反森林法盜取森林主、副產物等犯行,且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可知,此等犯罪為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二人盜取臺灣扁柏之次數及數量均甚多,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且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依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後,原審原審駁回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