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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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蕭長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雖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裁定及判決分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然抗告人於該裁定及判決在105年7月5日送達前,即於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105年7月6日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上開裁定及判決均未經宣示,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抗告人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訴訟裁判生效前即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將起訴前即已死亡之 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 列為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7日先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則抗告人即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同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公告上開裁判書主文。抗告人經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上情,方於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其既在訴訟關係已消滅後,始撤回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所繳裁判費之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雖得不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訴訟要件之欠缺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不給補正機會,逕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似乎有違司法存在之本旨。蓋原告可能不知某被告已死亡,或因無法查知其繼承人,復不知如何在書狀上表明,僅能暫列該人為被告,行使訴訟權利;或原告可能已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或將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致生不利益,故法院應儘可能發問或曉喻,並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與獲得本案實體判決之權利。因此,在不違背公平法院之原則,就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如有更佳之保障方式得以選擇或裁量時,法院是否只能為案件形式上之暫時終結而保持沈默,不給任何知悉或補正的機會,容有深思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係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記載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雖有共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抗告人未必能知悉何共有人業已死亡,縱能知悉,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日益健全,事實上難以查知該共有人是否有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有無拋棄繼承權?現應以何人為被告,方能合法進行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則抗告人本即意在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此項訴訟上之請求,基本上已合於需由全體共有人應訴之要求,自應受到法院之尊重保護及合理對待。原審法院就所查知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應無不能適時為闡明、發問,曉諭抗告人應為適法之變更、追加而補正等情形存在,其未給抗告人任何預知或補正之機會,以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訴訟,再逕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餘訴訟,是否允當或合於國民對司法給付之期待,即有可疑。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8日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被告 蕭西湖 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彰社字第1050001427號函檢附蕭西湖之戶籍資料可證(見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第1、115頁)。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因被告蕭西湖死亡而當然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原審法院不待蕭西湖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列已死亡之蕭西湖為被告,以105年6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生效力之判決,自難認該訴訟事件業經終結。
(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因105年6月27日之判決而終結,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105年7月6日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否無理由,即非無疑。原裁定誤認該事件業已終結,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核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當無可維持。又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相關退還裁判費之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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