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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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12號、98年度執助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79號、94年度偵字第9448、13033號、95年度偵字第71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34、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公庫,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及「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居所,先後四度發函令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前至該署執行科領取繳款通知書,向公庫繳納8萬元,以利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分別於98年2月24日送達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妻 郭惠萍 蓋印收受)、同年月25日送達居所(寄存送達)、98年4月17日送達住所(寄存送達)、98年4月17日送達居所(寄存送達)、98年5月19日送達住所(寄存送達)、98年5月19日送達居所(寄存送達),業均依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6紙附卷可憑,然受刑人迄未前往領取繳款通知書並依判決主文支付公庫。而查受刑人目前仍籍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該址,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復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顯然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