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憲義 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序要件,計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以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計算之。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 田文公 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16,3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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