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槍砲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條例等案件,前經貴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處槍砲部份有期徒刑一年,強盜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毒品案件,經貴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列第一、二罪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第三、四罪定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12月30日法矯字第097004740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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