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5、636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號及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07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9D-164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11時4分,行○○○鎮○○路恆誼化工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3,600元,合計6,300元,並扣繳牌照。受處分人復於97年10月5日20時22分在國道一號南下46公里,經警當場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20日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23日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1,400元、1,0800元,合計1,2200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9D-1643號,於94年1月1日12時在永和市路邊失竊,於98年1月24日15時43分向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又駕駛人非本人係 劉玉春 ,其自92年3月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號及
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B007188號裁決書所指被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
⒈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於94年5月5日定期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檢驗事宜,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6日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16、17頁),是受處分人之上述車輛牌照自95年1月6日起業已註銷至明。
⒉又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97年1月8日11時4分、97
年10月5日20時22分,行經前揭地點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1B007188號)、苗栗縣警察局97年3月11日苗縣警交字第0970009787號書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13至15頁、28至29頁)。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持有自用小客車9D-1643號,於94年1月
1日12時在永和市路邊失竊,又駕駛人劉玉春自92年3月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為證,惟依上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失竊報案資料顯示(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7頁),受處分人係於98年1月24日15時43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當時所報之失竊發生時間為94年1月1日12時00分,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車輛其違規時間為97年01月08日11時04分、97年10月05日20時22分,顯在受處分人向警方報案之前,且衡諸常理,一般人理應於發現車輛失竊當時,即行報案協尋,惟受處分人竟遲至距其所述失竊時間約4年後之98年1月24日15時43分始報案協尋,已有違常情。再觀之受處分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原審95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書之內容(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6頁、9頁),駕駛人劉玉春離家發生日期均係於96年7月起,而並非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所言自92年3月離家出走,至今仍行蹤不明,且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94年1月1日即失竊,則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1日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又何以知曉辯稱駕駛人劉玉春於97年1月8日11時4分○○○鎮○○路恆誼化工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因緊急煞車致前輪輪胎未停在停車欄內等語,而未提及違規車輛已於94年已失竊之情事,此有受處分人所書之陳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31頁),可見受處分人所辯前後不一致,自無法採信其所言為真,難認其車輛於前述為警舉發違規行為時已失竊,其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㈡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B007188號裁決書所指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部分:
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上開所述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5年1月6日起已註銷牌照。查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94年5月5日起迄今為止均未參加檢驗,於95年1月6日起已經主管機關註銷牌照,已非領有牌照之車輛,且卷內亦未見監理機關有再指定定期檢驗日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前述94年間因不依期間參加定期檢驗致牌照經註銷後,尚有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此部分,即遽認受處分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實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就關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部分(即北市裁催字第裁22-Z1B007188號裁決書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除前揭撤銷不罰之部分,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時地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3,600元、1,08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劉玉春自93年9月離家出走至今,雖一度於97年9月13日為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尋獲,但未通知抗告人前往,即任其離去,至今行蹤不明,可函文調閱中正派出所尋獲資料,另永和市永興里里長 陳錦松 於新店地院作證證明已有5年左右未見到抗告人配偶劉玉春,請求傳訊抗告人、證人陳錦松證明劉玉春確已下落不明,且駕駛人劉玉春駕駛車輛違規行為,自應責罰駕駛人本人,始符公平正義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㈡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定期辦理
車輛檢驗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6日裁處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嗣前開車輛,確於97年1月8日11時4分、97年10月5日20時22分,行經前揭地點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苗栗縣警察局97年3月11日苗縣警交字第0970009787號書函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634號卷第13至17頁、28至29頁),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一再辯稱駕駛人即其配偶劉玉春迄今確實行蹤不明
,並請求調閱中正派出所尋獲資料及傳訊抗告人、證人陳錦松以資證明,然抗告人爭執駕駛人劉玉春迄今行蹤不明乙節,已經原審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不足採信在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本院認無必要再傳喚抗告人或證人陳錦松到庭說明,況證人陳錦松僅係里長身分,對抗告人配偶去處未必了知詳情,另抗告人所稱97年9月13日永和分局中正派出所一度尋獲劉玉春之資料,亦無由證實劉玉春實際行蹤或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確係遭竊等情,是抗告意旨聲請調閱中正派出所尋獲資料及傳喚抗告人及證人陳錦松到庭,欲證明劉玉春不知去向云云,顯無必要。
㈣至抗告人指摘應裁罰駕駛人劉玉春,始符公平正義乙節,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抗告人徒為指摘原處分之裁罰有違公平正義云云,亦難遽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8日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3,600元,合計6,300元,並扣繳牌照;於97年10月5日亦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尚無不合。另原處分機關無視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不依期間參加定期檢驗致牌照經註銷後,尚有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已有未洽,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