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2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該年月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復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然查附表編號2、3、4所示三罪,係屬得數罪併罰之案件,理應將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有期徒刑4年接續,合併計算刑期執行之。而聲請人日前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並未於備註欄記載接續於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後執行,如此分開執行,將導致嚴重影響聲請人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甚鉅,足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利益,因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有疏失,爰請撤銷該執行云云。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92年6月26日,以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拒不到案,該署即對受刑人發佈通緝,並以該署92年8月28日92年執字第4193號執行案件結案,迨於92年12月16日,該署另以92年執緝字第1652號案件結案,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受刑人嗣於92年間,先後犯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8年,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之,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附表編號2、3、4所示三罪,因屬數罪併罰案件,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98年1月17日9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上開裁定,將該署97年執己字第793號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該署98年執更己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函文、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之主要職責,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另需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非執行指揮書製作之必要條件。換言之,執行指揮書僅需記載受刑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居所;所犯罪名、刑期、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等資料,是否接續何罪之後執行,並非製作執行指揮書之要件。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應由監獄本於法定職權,依法為之,不論執行指揮書是否記載接續他罪執行,監獄於受刑人所犯數罪需先後執行時,審視後罪之刑期起算日是否接續前罪之執行期滿日,即得判斷是否接續執行,並進而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分數,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內容是否註記後案接續前案執行,即與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分數無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附表編號2、3、4所示三罪應接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執行,顯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受刑人甲○○所犯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29日至90年10月30日止│92年5、6月間起至92年12月3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0│92││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18511│3953│├───┼───┼──────────────┼──────────────┤││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年│91│93│││案├─┼──────────────┼──────────────┤│後││字│上更(一)│上訴│││號├─┼──────────────┼──────────────┤│事││號│1024│688││├─┼─┼──────────────┼──────────────┤│實│判│年│92│93│││決├─┼──────────────┼──────────────┤│審│日│月│3│9│││期├─┼──────────────┼──────────────┤│││日│7│15│├───┼─┴─┼──────────────┼──────────────┤││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92│93││確│案├─┼──────────────┼──────────────┤│││字│台上│上訴││定│號├─┼──────────────┼──────────────┤│││號│3455│688││日├─┼─┼──────────────┼──────────────┤││確│年│94│93││期│定├─┼──────────────┼──────────────┤││日│月│5│9│││期├─┼──────────────┼──────────────┤│││日│9│15│├───┴─┴─┼──────────────┼──────────────┤│附註││此部份與編號3部份,前經上││││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2年2月。│└───────┴──────────────┴──────────────┘┌───────┬──────────────┬──────────────┐│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5、6月間起至92年12月3日│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2月3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4││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3953│5255│├───┼───┼──────────────┼──────────────┤││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最││年│93│97│││案├─┼──────────────┼──────────────┤│後││字│上訴│重上更(三)│││號├─┼──────────────┼──────────────┤│事││號│688│58││├─┼─┼──────────────┼──────────────┤│實│判│年│93│97│││決├─┼──────────────┼──────────────┤│審│日│月│9│7│││期├─┼──────────────┼──────────────┤│││日│15│3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年│93│97││確│案├─┼──────────────┼──────────────┤│││字│上訴│台上││定│號├─┼──────────────┼──────────────┤│││號│688│5967││日├─┼─┼──────────────┼──────────────┤││確│年│93│97││期│定├─┼──────────────┼──────────────┤││日│月│9│11│││期├─┼──────────────┼──────────────┤│││日│15│21│├───┴─┴─┼──────────────┼──────────────┤│附註│此部份與編號2部份,前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