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 王保智 在逃,恐有串證之虞,復其所犯詐欺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於民國98年5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所犯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准予被告交保,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依被告聲請意旨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業經被告自白,並有證人 陳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言、偽造之法務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王保智在逃,恐有串證之虞,復其因經濟狀況欠佳而分工參與犯罪集團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又邇來臺灣地區詐騙案件頻傳,對於民眾造成嚴重困擾,被告所犯之前開僭行公務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上揭等理由,即認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無必須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