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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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9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891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90,925元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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