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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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訂定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式二份,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時履行契約,由被告
甲○○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1輛,以原告行號登記,由原
告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取得981-CL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由被告甲○○在外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稅金、強制保險
另計),詎被告自96年8月至97年6月30日積欠上述費用24,
72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受帳款明細
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2項部分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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