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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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製廣告工程、噴繪,完工後
即避不見面,不付工程款,嗣雖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
年8月15日、到期日為96.10.3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98,250元、票據號碼CH679406號之本票乙紙人作為工程款
之支付,然迄今仍未獲全部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本票
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