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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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63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固
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1日止
,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其僅為空言之抗辯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又被告對欠款之
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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