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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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578號
原   告 南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DO-八二五、DO-八三三、E三-四五七
、DW-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後段約定:如有爭議時
先由臺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
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
間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靠行原告掛牌DO-825、DO833、E3-475
、DW-206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訂立契約,依約被告應支
付原告行政服務費、由原告代繳之罰單及各項稅費,惟被告
自民國90年6月起就未如期繳交上開費用,原告多次連絡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為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號牌、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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