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
原   告  練淨慈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   告  魏銘均 (原名 魏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八0九一號裁定所載,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民
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
2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及自10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91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立系爭
本票時,年甫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發票行為於事
前、事後均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無效。且被告係於原
告前往應徵工作時,要求原告填寫基本資料、本票、借據等
,原告涉世未深方才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借款或其他
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而有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答辯狀略以:被告於10
2年間代替原告清償原告與他人間80,000元債務,因被告不
諳法律,誤認18歲即為成年人,故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借款,惟事後被告發現依當時原告之年紀,應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即未再向原告提示過票據,僅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因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
利益等詞置辯。
四、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2年
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記載受
款人,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本票1紙,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091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否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有無債權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即使如被告
所稱期間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確保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日後將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照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堪認無訛。票據之簽發既屬單獨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需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
為有效。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獲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
,不生發票責任,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為由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