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林松壽 (即 林森源 之繼承人)
林碧華 (即林森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森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於繼承林森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源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源於民國92年7月2日,邀同
訴外人 陳建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林森源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48,93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林森源於96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林森源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林森源所欠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39
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
、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
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
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
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
告為被繼承人林森源之兄、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林森源生前並未與被
告同居,又兄弟姊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
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林森源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林森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48,9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