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滯納金起算日為「95年9月2日」,嗣後於審理時變更聲明滯納金起算日為「95年10月3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若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除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滯納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0,1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滯納金。㈡被告又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200,000元,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依固定年利率17.99%按日計息,且約定契約於期滿30日前,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復約定以結息日(即每月21日,當日為例假日則順延次一營業日)繳款,並以所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且併計前月利息累計額及該帳戶內所發生之帳務管理費及其他費用,還款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即為結息日21日起至次月20日前)。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43,21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財吉寶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滯納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年息)││├──┼─────┼──────┼───┼────────────────┤│1│390,123元│自民國95年9│18.98%│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月2日起至清││開利率20%計算滯納金。││││償日止│││├──┼─────┼──────┼───┼────────────────┤│2│143,212元│自民國95年7│17.99%│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月21日起至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總計│533,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