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73號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相對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梁恩泰律師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例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參見立法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於民國108年間任期屆滿後,相
繼於109至110年間辭任職務,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相對人之業務因此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是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17%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董事辭職書為證(見聲請1、2、6、7),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另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及股東之意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相對人迄今未辦理董事改選變更登記,似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股東聯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瑩豐 、康寶珠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審酌梁恩泰律師(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具有法律專業素養,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應堪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梁恩泰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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