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 林治南 被告 譚影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 譚晶心 、譚影心姊妹(以下
簡稱 譚氏 姊妹),取得被告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正公司)經營權後,藉被告譚影心掌控麗正公司股務之便,命被告 傅學芬 出任股務課長一職,而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走麗正公司空白備用之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約計一萬餘張,委託不詳姓名之李姓及王姓男子,僞造成被告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應田王盛諯 等之董、監持股,八十四年間再委託李及江姓男子繼續印製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張,並勾結麗正公司股務課長即被告傅學芬,利用傅學芬持有之麗正公司股務印鑑即「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加蓋於僞造麗正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出讓人」及「公司登記章」欄中,以偽造流通假象取信金主,因 恐金 主持偽造麗正股票要求核驗,譚氏姊妹遂命股務課長傅學芬,於金主前來核驗時,告知所持股票確係麗正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章戳,於「過戶轉讓書」中之「核印」欄,被告 呂玲玲 即係持僞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交予原告為質押,以台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二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經原告向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後,借款予呂玲玲,嗣後發現麗正公司股票係造,而支票又全部退票始知受騙,被告等(麗正公司、元發證券公司除外),均有參與偽造股票,彼等所犯僞造有價券罪,僞造文書及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被告麗正公司係被告傅學芬、 盧淑惠 之僱用人,被告元發券公司係 陳朝全 之僱用人對於彼等職務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影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於85年8月12日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在之前已經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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